臺南市各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各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之使用、管理臻於健全,提供老人休閒活動場所,維護老人健康,增進老人福利服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指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三十一條規定興建設立,提供老人文教、康樂、聯誼、進修、活動及辦理福利服務之場所,其名稱應冠以行政區區名。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管理機關為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所在地之區公所。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委託財(社)團法人或合法立案之團體、機構負責管理。
第 四 條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得提供下列服務:
一、文康休閒及研習活動。
二、聯誼服務。
三、書報閱覽服務。
四、老人福利服務諮詢。
五、老人營養餐飲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保健服務。
八、輔具服務。
九、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以辦理老人福利服務活動為優先,並應於使用日五日前向管理機關提出。但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經管理機關核准使用者,應繳納各項費用及總費用一倍至二倍之保證金。
前項收費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管理機關得依附表收取或視實際情形以不低於附表之計價方式另訂收費基準表。
第 六 條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提供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公務活動,或經管理機關認定符合第四條所列事項及屬公共、公益性質活動者,得免繳納全部或部分費用。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及意外事件,應自行負責處理。
第 八 條 申請使用老人文康活動中心經管理機關核准後,因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人得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
申請人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向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或改期手續,逾期不予受理,所繳交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 九 條 申請人使用後,經管理機關認場地已回復原狀者,保證金應全數無息退還;有損壞公物或致場地髒亂者,由保證金中照價扣除損壞賠償金額及清潔費用。
第 十 條 使用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使用:
一、堆置、販賣危險性、易燃性等物品,有影響安全之慮。
二、侵犯他人權益或阻撓各項服務進行而不聽勸止。
三、故意毀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建築或設備。
四、違反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營利行為。
第 十一 條 管理機關應將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開放時間及場地使用事項,公布於公告欄,以提高活動中心使用功能。
第 十二 條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不得供人留宿或設立戶籍。
第 十三 條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場地收費應解繳市庫。
第 十四 條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所需基本水電費及相關設備管理維護費,由管理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五 條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之財產設備,由管理機關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法規辦理財產登帳及管理。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